18112492002
公告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1~7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无效是一个相对比较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本解释进行了范围的严格限制。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亲子关系纠纷,目前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纠纷,这不能不说是目前中国丧失基本伦理道德的悲哀。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精神完全一致。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注意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主体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含未成年和成年,如残疾)”。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办理离婚之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就同时解决了,如出现重大情况变化,如子女生病或者子女出国留学需要大笔资金,子女有权再次提起抚养费的变更之诉。

相关法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民法中,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包含有家庭共有,而家庭共有的典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民法理论中,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之前是无法确定各自占有的份额的。而婚姻法相关法律在此之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及理论界均存在争论。
本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一个限定,以不分割为原则,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分割,即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及大病救治情况下。同时法律并没有限定一定是均分财产,可以四六,也可以三七。这与婚姻法延续四十七条之规定也是完全相符的。
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如果出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情况,另一方还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多分财产。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本条还有一个意思没有表述在法条之中,如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本金部分也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非常重要。
对本条的理解关键是“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词。
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母鸡下蛋,是指根据其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利益。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如银行存款,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有利息。
自然增值是指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或形式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如果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
举例理解:
如婚后男方在银行有个人存款100万元,存1年定期,利息大概17000元,那么这17000元就是孳息,虽然是婚后才获得的收入,但这17000元还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当然这100万元本金也是男方的。
再如,婚前男方投资买了一套房产,原价100万元,结婚之后,该房屋增值到160万元,那增值的60万元,只要房屋没有出售,那现值这160万元的房屋还是男方个人的,与女方无关。但是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出售了这个房屋,得款160万元,那么这增值的60万元就不再是自然增值了,因为男方已经处分了,有了生产经营活动了,状态也已经有了改变,因此本金100万元是男方的,而60万元在离婚时就是一人一半了。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合同一般理解为双务合同,一方有赠与意思,一方有接受意思。动产的赠与完成以交付为标准,交付即完成赠与行为,对于不动产,根据特权法规定,以登记为准。在登记完成后,即视为赠与完成,在登记未完成前,即视为赠与未完成,在赠与未完成前,赠与人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总结一下,如果赠与房产,如果已经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过户变更登记申请了,即可以视为已经完成赠与行为,此果如果要求撤销赠与,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如果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过户变更登记申请,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条规定的仅是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延续193、194条的规定,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如果出现合同法193、194规定情形的,赠与人也是有权提出撤销赠与的。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 解读:
本条内容包含着产生纠纷后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不管是哪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方父母出资了,不能说空口白牙说我父母出资了,哪怕实际上的确出资了,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话,到诉讼时,很可能困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让法院采信。因此声称出资的一方,需要提供银行转账付款购买不动产的凭证,或者提供支票存根,或者提供银行取款凭条等直接证明出资的证据;同时也可以提供出资方手中持有的相关购买合同或者首付款发票等。这些证据串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以证明“父母出资”了。
只有解决了上述举证责任问题,才能进一步谈产权归属问题。产权归属问题,其实在本条中表述的不是非常明确。本条中只谈到父母出资,但是没有目前房产价格巨高,现实经常是父母出资了,子女也同时参与出资(有可能以按揭的形式),但是本条只是笼统规定“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这种出资是父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还是父母付首付,子女同时也付一部分款项(比如按揭),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产权归属呢?结合本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同时了解本司法解释出台背景以及所要表述的内涵精神,本律师认为,本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结合来看,本条中“父母出资”应当作为区别理解:
第一种情形:包括父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如果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那这产权归属于该子女,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
第二种情形:一方父母付了首付或者帮助付了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由其子女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这种情况下父母付的首付款也应理解为对其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产权也应仅归属于该子女,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其子女以前个人婚前财产支付剩余款项,应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支付剩余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其个人婚前的财产。
第三种情形:一方父母付了首付或者帮助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夫妻二人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因为本条说的是婚后父母帮助出资购买不动产时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这第三种情形下,本律师认为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因为这种情形下,父母帮助支付的仅仅是小部分的款项,有可能首付款仅仅是总房款的三成,或者四成,大部分房款还是由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来支付的,哪怕是按揭,付房款的钱也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在父母仅支付了首付或者小部分房款,剩余大部分房款是由夫妻二人以婚后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本律师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出线帮助出首付一方可以多分得相应比例。
以上是对第一款的理解,对第二款的理解如下,也应区别理解:
第一种情形:子女双方父母各自都出资,合力一次性将房款全部付清,子女没有参与付款时,这种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比例,即各自子女对不动产的产权比例。
第二种情形:子女双方父母各自都出资,同时各自子女也以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出资,即双方父母加双方子女婚前财产,这种情况下,各自父母加各自子女的出资比例,即各自子女对不动产的产权比例。
第三种情形:子女双方父母出资,但只点房款的小部分,如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只是帮助凑足首付款,剩余房款由子女按揭贷款。因为本条大前提是“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不动产”,因此这种情况下,本律师认为,大部分的房款还是由子女双方以婚后的财产支付的,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是子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各自父母在首付款中的出资比例,离婚时可予以酌定夫妻双方占比。
本条是本司法解释中非常关键的一条,目前实务界也没有一个非常统一、清楚的认识,理论界也争论不一,限于本律师知识不足,如果今后实务界或者理论界有一个准确统一的定性后,本律师将及时修改上述解读内容。

本文由北京郦阳律师事务所  曾宪湘律师撰稿  
未完待续,转载请注明出处,后续请关注QQ335194096 QQ空间

返回
| 发布时间:2014.07.11    点击次数: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