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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内容提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制衡又矛盾的权利。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夫妻双方会对涉及自身的某些信息进行隐瞒,来保护自己的私人空间,但同时夫妻双方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和谐,也会用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多地收集彼此间的信息。为此本文论述了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特征及冲突的原因,进而提出了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关 键 词】 婚姻、隐私权、知情权、冲突

2011年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因丈夫婚外情而起的离婚案时,原告胡某举出了其在整理被告方某书橱时发现的被告方某所写的日记,而被告方某则提出原告胡某在收集其婚外情证据时,侵犯了他合法拥有的隐私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本案,产生了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胡某所提供证据系侵犯方某隐私权所得,证据来源不合法,法院不能将之作为证据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应当忠诚,当夫妻之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基于忠诚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原告胡某提供的日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所争议的虽然已经是由隐私权与知情权引申开的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但归根结底还是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争。

一、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特征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概念

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两位教授。1980年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目为《隐私权》的论文。在文中作者指出,“每一个人都应该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对于知情权,世界各国定义各不相同。美国埃默生教授认为:“了解权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接受由他人传递的信息资料的权利和向他人传递所获取的信息资料的权利”。而我国学者王利民先生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知情权分为广义的知情权和狭义的知情权,广义的知情权是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既包括官方的消息、情报,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二)婚姻中隐私权的特征

夫妻隐私权是指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宁与共同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产生即是源于个人对自身与社会和他人无关的私生活的自由,隐私权在于保护人作为人的独立性和人格尊严这样的人格利益。婚姻中,隐私权的主体主要是夫妻双方,隐私权对夫妻双方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起着保护作用。

2.内容的广泛性,凡是涉及私人的信息均属隐私权保护范围。在婚姻中,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包括婚前的恋爱史、婚前是否有性行为、女性三围、婚前婚后所有的通讯资料个人日记、身体心理缺陷、社会关系等等都是属于夫妻的个人隐私,夫妻双方享有完全的支配和控制权。

3.排他性,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在婚姻中,隐私权主要是指夫妻的日记、短信、邮件、通讯电话等不被他人窥探、监视、跟踪等,也包括夫妻对方不得侵犯彼此的隐私。

4.可支配性,隐私权人可以选择利用、公开等方式无偿或有偿地支配自己的隐私。婚姻中,夫妻双方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但是不能够以此来侵犯对方的隐私。如影视明星曝光自己的隐私,以此来吸引人的眼球,增加自己的人气,从而谋取利益。

5.可克减性,又称可限制性,隐私权并非一项绝对的权利,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隐私权就有受到限制的可能。在婚姻中也是如此,夫妻双方在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的同时,也要顾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能因为自己的隐私去侵犯他人的权利。比如在关乎社会公共安全,需要揭露其隐私的时候,要做出一定的牺牲,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婚姻中知情权的特征

夫妻知情权,是指夫妻双方有知悉、获取对方的或共同的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信息的权利。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是以永久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和维系,是建立在平等、信任的感情基础之上。配偶一方的真实信息对夫妻共同生活和配偶他方今后乃至一生的生活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1.夫妻知情权的主体一般认为是夫妻双方,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是义务主体。夫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一方,而义务主体主要是夫妻他方,但也包括其他掌握相关信息的个人、法人和组织。因为掌握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信息的人,除了夫妻本人之外,还有可能是第三人。如夫妻有权从医生那里了解患者的健康情况,医生要将患者的情况如实告知其配偶。

2.夫妻知情权的客体,就是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这个信息可能是配偶对方的,如对方真实的姓名、身份、健康状况、职业情况、收入状况以及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等;也可能是配偶共同的,如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子女抚养的情况等。当然,不是配偶他方所有的信息都是夫妻知情权客体。

3.夫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得知权、获知权、知情请求权三个方面。夫妻知情权的得知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被动的从他人那里得知,即消极地等待义务人按照法律或契约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权利人被告知之后,权利即得以实现,如果义务人不提供有关信息或者提供了不当的信息,都将构成对权利人的侵犯。夫妻知情权的获知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契约的规定,以积极的方式主动行动索取或查阅有关的信息资料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知情请求权是权利人主动请求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义务人如果不如实告知拒绝告知或设置障碍妨害获知,都将构成对私法知情权的侵害,权利人因此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原因

(一)权利本质引发冲突

  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分为个人隐私和共同隐私,而个人隐私是权利主体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一方不愿意对方知晓或者干扰的个人信息和领域。夫妻一方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会竭尽全能维护并隐匿好这份个人隐私。但是夫妻知情权在婚姻过程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夫妻一方会想尽一切办法去了解或者收集对方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也就自然包括了对方的个人隐私。这一被动与主动的关系,自然在现实生活会产生权利的冲突。比如夫妻一方想多一些彼此的空间和秘密,只要是不涉及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利益的,当事人就不想让对方知晓自己的个人隐私。而夫妻一方认为夫妻之间应该没有什么隐私,有比较强烈控制欲望。这夫妻知情权要不断扩大自己的权利范围,必然意味着夫妻隐私权的权利范围的减少,这种权利冲突必然会导致权利分配失衡。隐私权的侵犯。所以说它们性质本身决定了之间的冲突。徐显明的《人权宣言》中说过“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

(二)利益和价值不同引发冲突

一个权利范围的变化受利益因素和价值因素的决定和支配。当然利益因素是导致权利冲突的最主要因素,而价值因素却是权利冲突的一个最真实的反映。由于不同的社会角色,每个人承载的利益和价值也截然不同,在面临事务抉择的时候,每个当事人都觉得自己所承载的利益和价值要远远高于其他人,在这样的心理主宰下,必然导致权利再次发生冲突。夫妻隐私权中的个人隐私更侧重于个人的隐私,它与夫妻甚至家庭利益是无关系的,它只希望自己仅有的私人空间不要被他人非法打扰、刺探、公开和传播,即使是最亲密的配偶也不可以。但是配偶知情权却侧重于共享配偶间彼此的信息,配偶一方希望尽可能的多了解或获悉对方的信息,特别是对方的财产收入情况、感情生活状况和工作发展前景等方方面面,以满足权利主体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必然趋势。“权利行使都要受到相应的规范限制,要限定相应的行使范围,如果任由权利在毫无限制的轨道上自由游走,其结果就会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知情权与隐在配偶隐私权和知情权中的利益冲突,实质是配偶间的利益冲突 ,以及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者”间的利益冲突,那么在这些利益冲突发生时,配偶双方各自都会跟着自己角色的价值观去引导自己如何去处配偶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分配关系。

(三)表现形式不同引发冲突

众所周知,夫妻隐私权是一项消极的,被动的、静态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空间、私人时间和私人信息完全拥有自主裁决权,不需要他人干涉,也不会影响他人生活和工作。夫妻隐私权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要求夫妻另一方不要主动的干涉其私人行为、私人空间。而夫妻知情权却恰恰相反,夫妻知情权是一项积极的,主动的、动态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积极主动的收集或探求夫妻另一方所有跟婚姻或者家庭稳定和谐的信息。夫妻知情权的实现必然是要牺牲一部分夫妻隐私权的。因为夫妻知情权是否实现完全会影响夫妻隐私权被侵犯披露多少、披露程度等等。  

以上原因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两者产生矛盾的关键所在。只有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才能解决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措施。当然,以上并不是两者矛盾的全部原因,还包括其他很多方面的原因,例如:“两种权利的规则冲突加深了权利冲突,它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在认识能力上具有局限性,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动性,又由于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这就使立法者从一个角度对社会关系进行界定时,不一定能将其与其他的社会关系完全理清,从而导致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重复调整而对某种社会关系却没有调整的结果”

三、婚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解决

无论是婚姻中隐私权还是夫妻知情权,从它们的界定和范围可以看出,它们在夫妻生活中无时无刻也无处不在地受着彼此的制约,如何切实保护这两项相互对立冲突的权利,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利益,尤其是在我国对隐私权及知情权都尚未采取直接保护措施、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寻求司法审判实践中规范统一的解决途径,确立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原则,成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在立法层面解决

在立法层面,如果立法完全清晰地划清权利边界,也就是说对权利进行适当是限制,那么权利冲突在理论上是会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在两种权利冲突时,应该限制哪一个权利或者限制到何种程度就成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对这两个权利进行等级性的区别,在发生冲突时,居于上位等级的权利要优先得到保护,下位等级的权利要予以退让。现代社会一个人为社会最基本单位,夫或妻首先是社会独立成员,其次才是夫或妻,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及知情权的等级应低于隐私权,所以“婚内隐私权应居于上位等级,应优先得到保护”。换言之,当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夫妻个人的隐私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人为地在不同权利之间划分等级的做法违背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为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不应该有优先保护和单方让步的排序。对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冲突的解决,笔者较同意张新宝曾就处理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提出的权利协调原则,即“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比如,一方向另一方了解婚检的结果,另一方应如实告知,了解了信息的一方的知情权得到满足。但这种满足是以尊重对方的隐私权,不对外公布和擅自利用为前提条件。可见,这个让步不是单方的,而是两种权利都需要作出适当的让步,以达到权利内部的和谐。这就与对冲突的权利以简单划分等级位阶来确定先后的保护顺序的做法不同。正如拉仑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和具有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本文讨论的不是一般主体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而是特定主体间的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因此在对权利分析时必须考虑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产生。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夫妻作为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就会因结婚而受到限制,如结婚自由权,基于一夫一妻制的要求,在离婚或配偶死亡前不得行使;性权利也是个人的权利,本应由权利人自主行使,但基于夫妻的忠实义务,夫妻的也性权利受到限制,夫妻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可见,夫妻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也是合理合法的。那如何限制呢?要在多大的范围限制,作何限制?笔者以为对这种有特殊身份主体的权利的限制,必须考虑夫妻身份关系建立的基础和法律对夫妻身份关系调整的原则和要求,要寻求权利协调。“权利协调,是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的”。权利协调是在衡量了利益情况下对这两者的协调,争取达到最大的双赢局面。因此,对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冲突的协调和解决,立法上应以维护婚姻关系为原则,以此来确定权利的边界。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1)在权利的客体上作限制。凡涉及配偶利益和与婚姻生活有关的信息和事务不能成为夫妻个人的隐私权保护的对象,配偶一方不能以个人的隐私权抗辩相互的知情权:同时,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对象也以此为限,与配偶利益和婚姻生活无关的信息和事务,受夫妻个人隐私权保护,配偶另一方不得非法侵扰、搜集、利用和公开。(2)在权利的内容上特别要求。涉及配偶利益和与婚姻生活有关的信息和事务都是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双方对另一方不得隐瞒,而且还要主动履行告知义务。一方有意隐瞒,法律就可以赋予另一方有依法查询的权利,不得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二)在司法层面解决

在司法层面,由法官在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基础上自由裁量解决权利的冲突。在立法上通过对权利的限制来协调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是一个方面,但法律的规定有时可能会过于原则而难以操作,有时又因具体列举而没有穷尽。况且我国在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立法上是比较欠缺的。因此,司法在解决夫妻间权利冲突时往往显得更为重要。法官在协调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如前所述,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都是夫妻的合法权利,不应又位阶的差别,主次之分。(2)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法的原则,同时也是婚姻道德的要求。在平衡夫妻知情权和夫妻隐私权所代表不同利益的时,应该以能否维护婚姻关系和能否满足更大的利益为平衡的标准。(3)遵循法律法规的原则。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权益衡量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如我们每个人的收入可以视为个人隐私,但对夫妻来说,该隐私权就有所限制。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基于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主张,夫妻对对方的收入应该有所了解。如果夫妻其中一方没有主动向另一方告知自己的收入情况,另一方的询问、查询,甚至向单位了解,不能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这是应该保护的是夫妻的相互知情权。(4)符合公序良俗。社会基本道德包括受到大多社会成员认可的善良风俗、伦理观念等。维护社会基本道德可以为婚姻生活的存续提供一个好的外部条件,法律在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时常常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常常需要道德力量支撑,无论是行使夫妻知情权还是夫妻隐私权都不得越过社会道德的边界。

本文在这里仅仅是在特定的婚内范围对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普通意义上的隐私权和知情权所牵涉的诸如公共利益、政治利益等其他问题,均未有涉足。而我国法律总体上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多。要较好解决这个问题,还有待我国隐私权制度和知情权制度的及早建立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德]卡尔·拉仑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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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伟红:“论知情权的宪法保障”,载于《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6.曹艳春:“知情权之私法保护”,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7.夏勇:“谈谈当代西方宪法中的了解权”,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85年第1期。

8.肖玉英:“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载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40页。

9.李先波:“言论只有与隐私权之协调”,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35页

10.张新宝:“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看“黄碟案””,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25页。

11.刘洛娜:“论隐私权与知情权及二者之关系”,载于《行政与法》,2003年第12期。

12.章彦英:“关于婚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思考”,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3.官玉琴著:《亲属身份权理论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 

 

作者单位: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李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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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2.23    点击次数: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