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12492002
科研动态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实务困扰点

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王盛阳律师

前言

根据最高院2015年2月4日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多个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仍有些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不断完善。笔者将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过程中实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的规定,进行了总结和比较,以便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更好的应用。


一、审查篇


1.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程序分为独任审查和合议庭审查两种形式,简而言之,物权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权限的,应当由合议庭审查,未超过的,由审判员独任审查。

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但目前民间借贷乱象丛生,虚假诉讼、套路贷防不胜防,有些申请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恶意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之规定,骗取裁定书,笔者认为法院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调查、听证程序询问当事人。实践中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调查听证程序,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由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掌握。笔者查阅浙江高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规定的问答,该规定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程序,无需按普通诉讼案件给予被申请人答辩、举证期限。但笔者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相关法院均给与被申请人15天的答辩期限,笔者高度认可该做法,既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的抗辩权,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利掌握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的线索。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基于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处理,各地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基本都按财产保全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但仍口头劝说撤回保全申请,主要理由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身就具有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的功能,另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1个月,存在保全还未完成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已经出具的可能,另提保全申请是浪费司法资源;更为可能的是,一旦裁定驳回申请,已经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如何处理也无明确规定。

那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呢?

首先,实践中的确存在担保人恶意转移担保财产(特别是动产)等风险的情形存在,财产保全可对担保物的安全形成有效保障。

其次,首封法院与担保物法院对担保物的执行主导权也是考量是否需要保全的主要因素。实践中,债务人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诉讼催收的案件会特别多,此种情形下哪家债权人的动作快,首先查封,就意味着可以争取到对其最有利的法院取得担保物的处置权。

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否调解

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手段之一,具有和谐性、快速性、方便性、节约司法资源等特点,那么作为特别程序的实现担保物权能否调解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宜进行调解,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该条的立法本意适用的应该是不适合调解的其他特别程序,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因此笔者认为在实现担保物权中应用调解原则,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更有利案件的快速解决,也能避免在执行程序中矛盾加剧的可能。

4.如何判断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构成实质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笔者查询相关案例发现有的法院只要当事人一提异议案件就裁定驳回。但笔者认为法院应通过审查程序,确定构成实质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何为实质异议?

首先,排除非异议的异议,即乱提异议。比如管辖权异议,主体资格等,对该类无厘头的异议,法院应在审查的基础上给予明确的评价。

其次,异议应就法律核心问题提出。如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其他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换句话说,异议的实质为即使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也应主动审查的内容。

5.金融机构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是否构成实质争议

笔者在处理金融机构的一笔案件中,碰到前述争议。金融机构的融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债务人出现迟延还本付息或其他违约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加速全部或部分债权提前到期。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加速到期不应得到支持的异议,给法院的审查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对此,审判法院认为加速到期并不构成实质争议。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合同法》仅规定了违法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该规定肯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处理方式,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次,《贷款通则》第22条第5项规定“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由此可见,在借款人违约的前提下,加速贷款到期是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权利。

再次,当被申请人触发重大违约事件时,不赋予申请人快速救济权,包括追加担保、加速贷款回收、提前行使抵质押权等措施,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加速债权到期来防控风险这种措施的肯定。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条件发生时,其享有加速债权提前到期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法官通过法律规定及一般的法律原则做出了明确判断,驳回了被申请人该异议。

6.对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我们认为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的裁定内容,具有不同的救济方式。

首先,对因具有实质争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只有申请人具有救济途径,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

其次,对同意处置担保物的裁定,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且该异议应在收到法院裁定的15日内提出。但对法院审查该等异议的期限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对同意处置担保物的裁定,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且该异议应在其民事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另外,笔者通过查询相关资料,并未看到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成功案例。

二、执行篇

7.执行过程中是否可对担保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中清晰区分了此类执行案件的不同,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只能就担保物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但如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担保人能否以现金替代履行

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是执行法院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用以获得执行款用以清偿债务,终极目的是金钱,如果担保人或第三方同意直接以现金方式替代履行,并据此换得担保物不被处置,则相当于直接实现了终极的执行成果,债权人最为欢迎,也应得到司法认可。

以上是笔者实务操作过程中,结合相关案例、相关司法观点、实际处理案子中碰到的难点和困境的一些感悟,有所不妥之处企望指正。

返回
| 发布时间:2019.12.17    点击次数: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