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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打牌引发纠纷匕首捅伤他人获刑 (2014)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继勇,男。2002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继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瞿继勇与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甲等人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杨某丙南杂店内打牌玩耍,瞿继勇因输钱后心中不服,故与其弟瞿某甲在武粮招待所附近拉扯侯某某等人,要求侯某某等人回去再接着打牌,但遭到侯某某等人拒绝,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侯某某左腰、左腋下、腹部被瞿继勇用刀刺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腹部锐器损伤和左背部腋后线处锐器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侯某某左腋下胸部锐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胸腹部刺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瞿继勇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中医院被惠安县公安局小乍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瞿继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继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瞿继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阶段,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瞿继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瞿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用匕首捅伤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先用刀捅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瞿继勇与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甲等人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杨某丙南杂店内打牌。18时许,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走出南杂店准备离开。被告人瞿继勇及其弟瞿某甲与侯某某三人在店外因为打牌的事情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拉扯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瞿继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侯某某左腰、左腋下、腹部刺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腹部锐器损伤和左背部腋后线处锐器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侯某某左腋下胸部锐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胸腹部刺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瞿继勇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中医院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瞿继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被告人瞿继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瞿继勇与被害人侯某某在泸溪县武溪镇一南杂店内打牌时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瞿继勇与其弟瞿某甲在南杂店外与侯某某及其外甥等人发生拉扯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瞿继勇持匕首朝侯某某身上捅了几下,并将侯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瞿继勇与其弟弟瞿某甲逃离现场。并证实被告人瞿继勇自身未受伤。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月26日,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甲、瞿继勇等人在武溪镇城北社区一南杂店内打牌。打到下午18时许,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准备离开,但是瞿继勇的弟弟瞿某甲拉住杨某甲,不让杨某甲离开,要杨某甲继续打牌。杨某甲不愿意,瞿某甲踢了杨某甲一脚。杨某甲被打后,往大桥方向跑,瞿某甲在后面追。侯某某、杨某乙见状跟了上去,瞿继勇在后面也跟了上来,在武粮招待所附近车路上,瞿继勇追上侯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侯某某走腋下位置被瞿继勇持刀连捅三刀,侯某某被捅后往后退,瞿继勇追上后又朝侯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将侯某某打倒在地。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武粮招待所外因打牌与瞿继勇、瞿某甲两兄弟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得知侯某某被瞿继勇、瞿某甲两兄弟用匕首刺后,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且证实,侯某某肚脐上面被刺一刀,左腹、左腰部各被刺一刀,左腋下被刺一刀。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丙侄女杨甲与一个侯姓男子以及他两个外甥等人在杨某丙南杂店内打牌。中途,杨某丙看见一个小伙子也到杨某丙店上打牌。事后得知,打牌散场后,后面到杨某丙店上打牌的那个小伙子将那个侯姓男子砍伤。

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26日晚上18时许,杨某丁在自家店外看见有人在武溪镇城北社区武粮招待所外面打架。

6、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了杨甲、杨某乙、杨某乙舅舅(侯某某)及杨某乙老表(杨某甲)等人在武溪镇城北社区一南杂店内打牌玩耍。打牌打到下午四点钟的时候,“瞿勇”(瞿继勇)加入其中。打牌打到下午六点钟的时候,侯某某等人相继不打了,

“瞿勇”继续玩了几手后也不玩了走出店外。过了一会儿,杨甲走出店外看见“瞿勇”和侯某某在武粮招待所外面打了起来,后面杨甲也到劝架,但是劝不住,“瞿勇”将侯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侯某某被“瞿勇”打伤。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杨某乙、侯某某、杨某甲、杨甲、“瞿勇”等人在武溪镇城北社区一南杂店内打牌。打到下午18时许,侯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不打牌了准备回家,这时“瞿勇”弟弟不让杨某甲走,要杨某甲继续打牌,杨某甲不愿意,“瞿勇”弟弟朝杨某甲身上踢了一脚,杨某甲被打后往大桥方向跑,“瞿勇”弟弟见状跟在后面追,杨某乙、侯某某见情况不对跟了上去,这时“瞿勇”也追了上来,后来杨某乙、侯某某与“瞿勇”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瞿勇”弟弟没有追上杨某甲返回来和杨某乙、侯某某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侯某某被“瞿勇”打伤,身上被扎了四刀,流了好多血。

8、证人瞿某乙的证言,证明了瞿某乙事后听闻,其大儿子瞿继勇因为打牌的事情和别人发生打斗,瞿继勇将一个人打伤了。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被告人瞿继勇因为打牌的事情将武溪镇榆树坪村一个叫侯某某的人用刀捅伤。事后,龚某某参与了被告人瞿继勇家属与侯某某之间的调解。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曾委托龚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协调赔偿事宜。

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侯某某被瞿继勇用刀捅伤。本案被接受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

1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了2014年5月1日21时,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瞿继勇执行拘留,并将对瞿继勇执行拘留的情况依法告知其家属。2014年5月4日,泸溪县公安局延长对被告人瞿继勇的拘留期限至2014年5月8日。

13、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了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瞿继勇执行逮捕,并依法告知其家属。

1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2014年6月9日,泸溪县公安局聘请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向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瞿继勇进行了书面告知。

15、泸溪县公安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了2014年7月15日,泸溪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瞿继勇故意伤害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侦查终结,移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瞿继勇。

16、医药费单据,证明了被害人候有兵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

17、情况说明,证明了瞿某甲外出打工,具体去向不明。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瞿继勇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抓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5月1日21时许,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小乍派出所民警在惠安县中医院将被告人瞿继勇抓获。

20、刑事判决书,证明了2002年9月2日,被告人瞿继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6日,被告人瞿继勇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1、释放证明,证明了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瞿继勇被减刑释放。

22、泸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泸)公(法)鉴(伤)字[2013]06号证明了被害人侯某某腹部锐器损伤和左背部腋后线处锐器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侯某某左腋下胸部锐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3、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湘沅司鉴[2014]临鉴字第17号证明了被鉴定人侯某某胸腹部刺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24、泸公(武)现勘J433122420000201301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武粮大酒店三岔路上。

2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侯某某辨认出用刀刺伤他的本案被告人瞿继勇。

26、收条、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瞿继勇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侯某某对被告人瞿继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继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继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瞿继勇辩称其用匕首捅伤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侯某某先用刀捅自己。但结合被告人瞿继勇未受伤的事实,以及未有任何物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证人证言印证等情况,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瞿继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瞿继勇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继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瞿继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永 成

审 判 员  杨 明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小 兰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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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2.23    点击次数: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