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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悦案例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诉称:在2007年27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给被告供过钢材,前期两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后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40万元为理由,拒决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如何解决损失问题,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恶意拖欠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

被告某钢构限有公司答辩称: 
1、答辩人(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辩人作为合法经营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办法执行,所签合同一律使用本公司合同专用印章。被答辩人既无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其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也未见甘肃兴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有过几笔业务,但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及时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

3、答辩人与赵某之间仅是租赁关系,赵某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4、被答辩人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系个人供货,其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无营销钢材的经营范围,因此,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辩称:

1、某市某某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答辩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市某某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本案管辖权在某市某某人民法院。

2、被答辩人(原告)在2007年27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给答辩人供过钢材,前期答辩人一直按约定支付货款,但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使用后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答辩人损失90万元,为此,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如何解决损失问题,但未果。答辩人并不是恶意拖欠货款,而是迫不得已。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系个人供货,无营业执照,无营销钢材的经营范围,但原告与被告某钢构限有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有三笔业务,双方履行了己方义务,无违约行为。另查明: 2007年27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原告供过钢材给张某,张未付货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张某向王某支付12万元人民币.

本案中律师为某钢构限有公司的代理人,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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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7.12    点击次数: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