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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悦案例

一方父母出资给另一方的购房款,分手后能否要回来?

黄渝晴 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年初,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准备结婚。2017年9月,乙女在某房屋销售中心预购了一套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甲男的父亲丙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房产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部分首付款项。其余购房款项由乙女自行付款及办理贷款。

2018年,甲男与乙女分手。丙多次要求乙女还款,与乙女沟通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女返还该笔20万元的款项。


[款项性质]

对于该笔20万元的购房款,应当如何定性?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系借款。但是在本案中,丙直接汇款至房产公司,其与乙女之间没有直接的往来凭证,也没有书面的借条或相应的记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

第二种,认为系不当得利,应该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包括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及给付之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经不存在,因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等形态。在本案中,丙对房产公司的转账是为乙女支付的部分首付款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丙系基于当时对甲男和乙女结婚的考虑而进行给付的,但嗣后甲男与乙女结婚的这一事实不再存在,因此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乙女应当返还上述购房款。

第三种,认为系附条件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以不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常常会如此认定:婚约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尽管并非是婚约的双方进行的赠与,而是男方的父亲向女方进行的赠与,但这一赠与行为依然是隐含某种强烈感情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甲男和乙女能够共同生活并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但现甲男和乙女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性已不复存在,丙的赠与目的未达成,赠与财产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实现,故其有权要求乙女返还该笔购房款。


[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同居或者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应视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熟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本案中,丙的银行转账行为明确发生在甲男和乙女的恋爱期间,双方对于款项的用途亦很明确是用以支付乙女的房产首付款,因此丙的转账行为应当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现因甲男和乙女已解除恋爱关系,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丙支付的购房款乙女应予以返还。

在实务中,类似本案的情形引起的纠纷通常会和彩礼及嫁妆引起的纠纷一并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来定性,并且虽然不会直接认定为彩礼,但会认定其性质同彩礼是基本一致的,均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并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实践中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予以裁定。


[案例延伸]

实际上,恋爱期间购房而后未能结婚的,最后因为房产问题引起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那么除了本案中的一方父母出资给另一方购房的情形,其他情况又会怎么处理呢?

一、如果双方共同购房,对于房产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未作约定的,一般从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产权登记情况、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等方面进行考量。

二、如果恋爱期间双方以共同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于双方名下,且明确登记双方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双方对房屋共同共有。

三、如果买房时登记方未出资,参照本案例,多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来为出资定性,从而保护出资人的权益。



作者|黄渝晴

编辑|杨沈霞

审核|宣传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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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0.12    点击次数:327